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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车未停定 乘客下车摔倒致死获赔28万

青岛交通事故赔偿专业律师  Tags: 交通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车未停定 乘客下车摔倒致死获赔28万

  丁玉华,青岛交通事故赔偿专业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交通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导读:什么是交通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交通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是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具体是对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做出了规定,应当准确把握死亡 赔偿金。本文网通过讲述交通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概念,交通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其计算标准,计算时限等等为您讲解了交通安全事故死亡赔偿 金的内容,又网交通事故栏目组总结整理。

  交通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具体是对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 做出了规定,应当准确把握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 偿。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 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 另外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 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实际上,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为受害人 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放弃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扶养丧失说;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按照这一 新的解释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就明确指出:;《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 ‘精神损害抚慰金'。;

车未停定 乘客下车摔倒致死获赔28万

 核心内容: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车辆未停稳导致乘客受伤或致死都应获得赔偿。下面就由通过一案例为您详细介绍:

  车辆未停稳售票员就打开车门,致乘客下车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悲痛欲绝的乘客家属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运输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运输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江阴市人民法院的原判,乘客家属获赔各类损失28万余元。

  死者周×是江阴月城镇人,年近花甲。2008年7月一天上午,周×进城办完事,在江阴市东门车站购买了前往月城镇的车票,随后搭乘某运输公司的客车回家。车辆行驶至月城镇,驾驶员开始减速,靠边准备停车下客过程中,在车辆未停稳时,售票员就打开了车门。周×随即下了车,但由于车辆没有停稳,周×下车后倒地受伤,后脑勺着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周×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江阴市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和售票员未保证旅客安全;而周×自己在车辆未停稳时下车,也未确保安全,同时建议周×的经济损害赔偿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8月,周×的亲属以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和售票员违章操作致人死亡为由起诉至院,要求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360709.2元。

  运输公司辩称,周×死亡是由于自己未按规定在车辆未停稳时下车而造成,且周×是在下车后走了几步才跌倒的,应由周×本人承担全部;本公司的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并无违章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阴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在本案中,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周×虽然是在下车后倒地受伤,但从交警部门所做的多份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周×下车倒地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她与运输公司的客运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和售票员相对于乘客而言对于安全运输具有更专业的知识和更强的保障义务,虽然周×在车辆未停稳时下车未确保自身安全,但运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的行为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能免除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江阴法院一审判决运输公司赔偿原告280399.2元。

  判决后,运输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驳回了运输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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